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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王勇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地址:郑州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王勇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建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建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许,王勇建驾驶豫GT818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王文杰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卢向军死亡、惠银志、惠秋生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刑事审理阶段,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惠银志120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227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2.50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扣除本次事故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外,在保险的项目内只承担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原告所起诉的垫付费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勇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谅解书一份;2、2014年7月23日调解笔录一份;3、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王文杰车辆豫A3H16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王文杰驾驶证一份、豫A3H16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王文杰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5、惠银志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惠银志人口信息一份;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估字(2014)036号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信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谅解书、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由此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向我公司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本案伤者惠银志收到款项的证明,无法证明履行协议的真实性;对保险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惠银志的医疗费为6391.8元,评估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

被告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勇建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信达公司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王勇建驾驶豫GT818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杰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T8189车乘坐人卢向军死亡、惠银志、惠秋生及王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银志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79.80元、门诊花费24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王勇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勇建与惠银志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王勇建赔偿惠银志各项损失11000元,惠银志放弃对被告信达公司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该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给原告王勇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勇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勇建车上乘车人卢向军死亡、惠银志受伤,该两人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勇建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王勇建享有向被告信达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原告王勇建提供的证据可知,惠银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79.80元、门诊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6544.8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勇建车损为22735元。因王文杰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建已支付给惠银志的医疗费损失,即6544.8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建车损2000元。因原告王勇建与王文杰已在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文杰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勇建撤回对被告王文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建各项损失8544.80元。

本案受理费277元,由原告王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