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赵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6日在师寨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同年腊月十八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二胎女儿,取名赵某乙,因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打架,吵架,分居已达2年,2013年9月原告诉讼于贵院,一审为了照顾孩子,判决不准离婚,可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大众牌汽车一辆、卖房款六万元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婚外和张某生子,已构成重婚,同意两个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意见,要求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应当都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并赔偿被告2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2、证明一份。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8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6日,双方在原阳县师寨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5月3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现存于原告赵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4条被子、30条床单、一台25寸熊猫牌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新飞牌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张床、一套四组合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在原告家分得责任田。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作出(2013)103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2月15,原告与张某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儿女,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和他人婚外同居生子,被告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虽庭审中表示同意,但庭后表示希望抚养女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甲随原告赵某生活为宜,婚生女儿赵某乙随被告闫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在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婚外生子,原告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酌定一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龙康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女儿赵依晨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闫某某个人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闫某某壹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