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三林,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单幅领,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桥北认识,同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婚礼,大约2011年11月份登记。女儿娄某甲2009年农历6月7日出生,儿子娄某乙2011年农历7月5日出生,由于原被告两家距离较远,原告对被告的人品不了解,婚前婚后被告判若两人,从原告怀孕女儿开始时常对原告殴打,被告嗜酒如命,每次酒后无事生非。今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酒后将原告打哭后怕其父母担心就用被子将原告蒙到床上,被告的这一举动险些使原告丧命。今年夏天我住娘家后被告来叫原告时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但到家两天后被告由天天喝酒。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2年秋季购买一辆农用旋耕机(7万多元),原告应分得3万多元,除去折旧费后最少也应分得2万元,故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分割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2年秋购买的一辆农用旋耕机,现价值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在桥北认识,2011年11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同居长达三年,被告对原告互敬互爱,不存在殴打事实,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现有一双儿女,均在被告家生活生长,不适合分离生活。被告家购买的农用旋耕机是原被告父母及家人给他购置,被告父母为购置该旋耕机目前还欠有三万多元的外债,该旋耕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保存由被告交给的两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协议书、证人程修仁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秦长明、娄双海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均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不能作为父亲感情破裂的证据,对程修仁证言说买车后在原告那里干活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说的买车向其借2万元钱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的协议中的3万元是车钱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村的。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证人程修仁与原告由亲属关系,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2生育女儿娄某甲,2011年8月4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现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25日双方在被告村委主任及村委会计及双方家长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两万元,原告回被告家继续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婚前嫁妆的请求权。2012年秋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共同购买农用旋耕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达五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