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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学伟与杨尚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申学伟(曾用名申建伟),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杨尚廷,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原告申学伟诉被告杨尚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申学伟(曾用名申建伟),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杨尚廷,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原告申学伟诉被告杨尚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原阳县博浪沙水上乐园工地的铺贴砖墙、地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13年7月底,原告如约将承包的施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并载明5月份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乡市原阳县博浪沙水上乐园工地的铺贴砖墙、地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13年7月底,原告将承包的施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申建伟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水上乐园),大概5月份支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指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钱1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尚廷偿还原告申学伟工程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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