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刘志海。 被告:李伟。 被告:周志敏。 原告刘志海为与被告李伟、周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海及被告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海诉称:被告李伟、周志敏以做生意为由,2013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刘志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后到期后二被告口头延期,并一直清偿利息,在2014年8月14日至今未再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按照约定利率2.5分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周志敏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及借款数额属实,但钱我没有拿。我以为我是担保人,当时李伟给我打电话让我担保,我就去约定地点,在借条上签字。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借款应由李伟偿还。 被告李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刘志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周志敏向原告刘志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被告周志敏对原告刘志海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日期的更改我不知道,利息是李伟支付的。 被告周志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志海提交的借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周志敏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志海与被告李伟、周志敏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伟、周志敏因做生意向原告刘志海借款100000元,为刘志海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伟、周志敏在借款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今借刘志海现金十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月息二分五。借款人:李伟周志敏担保人:殷宪峰(担保人期限截止到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14日”。借款条下面又显示“借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5月5日李伟殷宪峰”。经被告李伟支付给原告刘志海利息每月25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后经原告刘志海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周志敏没有再支付原告刘志海利息,也未返还还借款。原告刘志海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按照约定利率2.5分计算至还款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伟、周志敏借原告刘志海现金10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李伟、周志敏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从2014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志敏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但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周志敏是在借款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周志敏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周志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周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志海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伟、周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