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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胖与禹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王胖,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会方,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王胖诉被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王胖,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会方,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王胖诉被告禹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阳县城胜利北街开办“雅阁会所”,从事化妆品及美体美容等产品售后和服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会所消费,被告当时未带钱,承诺下次一定带来,因为是经老客户朋友介绍担保,并且见被告一脸诚恳,原告同意被告先赊欠着消费使用并带走一些产品,并一再告知下次一定把钱带来。然而2014年10月6日被告第二次到会所又带走一些产品,却未带钱付款,以上均有原告会所监控和被告签名赊欠产品的凭证等证据。之后再联系被告清偿欠款,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美体瘦身及产品欠款15764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具体欠多少,我得计算一下。内衣价钱不一样,送的套盒当时说得是送,现在又让出现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收据两份、产品清单一份、证人柴淋淋出庭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收据均没有意见,但对清单有意见,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当初答应的就是先交100元定着那10000元的会员,应该享受优惠。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清单及证人证言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原阳县城关镇胜利北街经营一注册名为“原阳县城关镇王胖化妆品经销部”的“雅阁会所”,从事化妆品及美体美容等产品售后和服务。2014年10月1日、10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经销部接受服务并购买产品价值15764元,其中价值2738元的三项产品为预存现金10000元成为原告会所VIP客户后的赠品。被告在领取该产品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在原告处预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产品及服务价款15764元,由销货清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自己应该享受VIP客户优惠,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预存10000元现金的义务,故被告不再享受该优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会方偿还原告王胖欠款15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