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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宏志与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肖宏志。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飞。 委托代理人:杜春菊。 原告肖宏志与被告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肖宏志。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飞。

委托代理人:杜春菊。

原告肖宏志与被告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赵海玲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金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宏志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6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6294.76元,被告支付12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351.96元。

被告李龙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意见,责任认定不合理但被告没有复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不是从后面撞上原告的,是原告的衣服敞着,被告挂着原告的衣服了,把原告挂翻发生交通事故了。被告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各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单据1组,鉴定费700元;5、检查费单据1张,检查费1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诉讼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6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1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39279.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7279.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该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宏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79.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