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焦庆礼。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焦庆礼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同力水泥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庆礼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编织袋120000条,单价0.59元,共计70800元。有被告公司收到的入库单据及公司领导陈震签字的单据为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0800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焦庆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6日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0000586入库单,金额70800元收据一份、2012年4月28日陈震签名的“事由生产成本编织袋,人民币70800元”单据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编织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708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焦庆礼出具入库单且有2008年4月28日陈震签名认可70800元的单据一份。后经原告焦庆礼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该编织袋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编织袋,在收到原告的编织袋后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庆礼编织袋款7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