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喜福苑小区6#楼8层)。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海; 被告:殷长勇; 被告:刘艳锋; 被告:高海亮; 被告:郭分红; 被告:高红星; 被告:韩瑞红; 被告:高东方; 被告:高亮; 被告:高延明; 被告:高福成; 被告:杨玉新; 被告:高志刚; 被告:李冬生; 被告:王东海; 被告:梁海南; 被告:高志国; 被告:高志超; 被告:刘增安; 被告:高小军; 被告:高小保; 被告:樊新保; 被告:许庆六; 被告:曹婧; 被告:王红梅; 被告:马青霞; 被告:刘苏红; 被告:赵小国; 被告:张海国; 被告:王俊德; 被告:董云根; 被告:赵军明; 被告:马小斌; 被告:马再超 被告:张永风; 被告:秦保新; 被告:秦思东; 被告:秦克方; 被告:吕保军; 被告:刘鹏; 被告:周延堂; 被告:韩福贵; 被告:宰学东; 被告:王小全; 被告:郭软妞; 被告:朱三喜; 被告:闫成业; 被告;秦思海; 被告:梁得玉; 被告:秦思龙; 被告:高应芬; 被告:刘文新等。 诉讼代表人:赵军明; 诉讼代表人:王清祥; 诉讼代表人:王清海。 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 地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清海等167人及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和人民陪审员苗伟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被告诉讼代表人王清海、王清祥、赵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王清海等人与王清祥、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润泽公司)因工资发生争议,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做出了原劳人仲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清海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林州八建公司欠其工人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劳人仲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王清海、王清祥、赵军明等人辩称:被告带领167名农民工在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施工时间为两个月,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请求原告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王清海、王清祥、赵军明等167名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清海、王清祥、赵军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书。2、王清海带领57名农民工从事木工施工的工资表、农民工身份证明,共计412900元,已经支付105000元,下欠307900元;3、赵军明带领41名农民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70天,工资表及农民工身份证明,工资共计370300元,已经支付58000元,下欠312300元;4、王清祥带领其他农民工在工地从事打灰、杂工、泥工、电焊等工作,工资表及农民工身份证明,应支付工资共计520920元,现下欠2913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转包给王清祥,王清祥、李鹏等人的工资不是农民工工资,应当由王清祥支付,同意支付合理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承建的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王清祥,王清祥自己带领一部分农民工施工,同时又将木工交由王清海负责,钢筋工交由赵军明负责。王清海带领57名农民工从事木工施工,工资共计412900元,已经支付105000元,下欠307900元;赵军明带领41名农民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70天,工资共计370300元,已经支付58000元,下欠312300元;王清祥带领其他农民工在工地从事打灰、杂工、泥工、电焊等工作,应支付工资共计520920元,现下欠291320元。共计下欠各项工资共计911520元。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王清祥支付了部分承包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本案中,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清祥,王清祥又将工程由王清海等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王清祥没有支付王清海等工人的工资,下欠911520元。被告王清祥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应由王清祥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施工,在工程进度中,因承包费没有全部支付,致使工资不能兑现,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王清祥为实际承包人,其为支付工资的主体。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电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清海等167人工资911520元。 二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