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娄团委。 被告:刘华建。 原告娄团委为与被告刘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2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团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团委诉称:被告刘华建因购买农用车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月后归还。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 被告刘华建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娄团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2013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刘华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娄团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华建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娄团委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叫刘华建,现住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95号附15号,因购买农用车,特向娄团委借款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元整),用我的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可到法院起诉。借款人手机号:13937370198借款人签字:刘华建2013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娄团委多次催要,被告刘华建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华建借原告娄团委现金5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娄团委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