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蒋某某先后购买浉河区李家寨镇清水村村民熊某某、杨某某的山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蒋某甲(已判刑)等人对其购买的林木擅自进行砍伐。经信阳市林业工作站鉴定:蒋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22.6立方米。2014年8月25日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证人熊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信阳市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浉河区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理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