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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毓慧与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赵毓慧。 被告:赵光辉。 原告赵毓慧诉被告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和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参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赵毓慧。

被告:赵光辉。

原告赵毓慧诉被告赵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和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参加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光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赵光辉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毓慧诉称:原被告系原阳县公路局的同事,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赵光辉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现在连被告人也找不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光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3月26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赵毓慧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赵光辉。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光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笔录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光辉向原告赵毓慧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赵光辉向原告赵毓慧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光辉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原被告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毓慧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