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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杜某某和朋友喻某、刘某某、曹某某等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北路“大步同KTV”唱歌。在大厅里,被告人高某某与杜某某因争抢话筒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周某上前拉架时被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面部、眼、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鼻骨被伤至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某头、面部、眼等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4年8月5日,公安干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时,从冰箱内查获白色晶状疑似毒品17小袋,经现场秤重,白色晶状疑似毒品净重16.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与小董(董某)、老刘(名字不清)饭后到大步同酒吧唱歌。晚上约10时许,又来几个人,其中一男的喝醉了。我在大厅蹦迪,不小心碰着这个男的,我们就争执起来,相互骂。小董将我拉住,对方也有人劝架。突然这个男的拿一酒瓶对我头就是一下,我想还手打他,被人拉着,对方也有几个人在劝架,没打了。自己当晚穿的是睡衣,带有眼镜。

我联系认识的刘哥,提出如果有毒品的话我想买一点自己玩。大概2014年7月30日前后,刘哥给我联系,按他的要求到平桥红绿灯口,在路边见面后我给他1600元,他把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塞给我。后被你们搜走了。

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21:30分许,我和曹某某、杜某某、刘某、喻某到KTV唱歌,我们准备唱点的歌时,(被告人)说“谁点我唱的歌”并抓住杜某某要打,我们上前阻止,被告人说“我今天晚上就是来找事的,谁拦我跟谁没完”,接着他对杜某某进行拳打脚踢,KTV老板也过来帮忙阻止,我抱住这个穿睡衣的男人过程当中鼻梁被他用手甩了一下,鼻梁流血了,我们看情况不对就下楼报警了。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到酒吧楼上大厅刚坐下来,也不知道因为什么,过来三四个男子就打我,也不知道拿什么东西砸我的头、用拳头打、用脚跺,把我打晕了。

4、证人董某证言,当天晚上10时许,我和高某某、老刘(名不清)在酒吧唱歌喝酒,这时从外面过来几个人,一个男的与高某某发生了争执,相互骂了几句脏话,相互的拉扯起来,也不知道对方的一男的是谁,拿了一个东西在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高某某拿一个啤酒瓶要砸对方被我拉住。老刘在劝架,对方的人也在劝架,后警察来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从厕所出来,发现杜某某与被告人指指点点,我上前劝架。对方有两人在劝架,我们这边四人也在劝架。在劝架期间,因为没劝住,被告人上前抓住杜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打,用膝盖顶。对方只有带眼镜的男子动手了。周某鼻子打出血了,不知道怎么受伤的。

6、证人喻某证言,我和周某共五人在KTV大厅内唱歌。我刚唱几句的时候,就有个男的说谁唱我的歌,然后过来把我的麦克风抢走了。我朋友杜某某看不过去,就看了那男的一眼,那男的就问“你不服气”,后上去拿麦克风准备砸杜某某,我们拦住了。后那男子趁我们不注意,把我朋友打了一顿,我让KTV老板报警了。杜某某受伤了,周某的伤是扯架扯的。

7、证人曲某某证言,晚上7点半左右来了三个男的在我负责的大不同酒吧喝酒唱歌,晚上10点左右,有三男二女到酒吧,点了一首歌曲准备唱时,先来的三名男子中一戴眼镜、穿睡衣的男子也拿起话筒唱歌。对方一名男子不愿意,双方发生了争执,戴眼镜的要上去打,我上前劝架,双方都在劝架。戴眼镜的男子被朋友拉着往楼下去,点歌的对方的男子很生气,拿起一啤酒瓶砸穿睡衣的男子,扔在过道上,啤酒瓶也碎了,不知道砸住穿睡衣的男子没有。穿睡衣戴眼镜的男子又回头过来到大厅,没有拦住他,他上前对摔啤酒瓶的男子头上打了两拳。后穿睡衣的男子捏着啤酒瓶,不让对方五人走。后来就报了警。

8、证人刘某某证言,穿睡衣男子将喻某手中的麦克风夺走,杜某某看了他一眼,那人拿起麦克风砸在杜某某头上。我们在旁边劝,周某上去劝,他又拿着麦克风把周某的鼻子打出血,双方互相撕打起来。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高某某居住房屋处将其抓获,且在搜查时,从房屋冰箱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6.7克。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上缴清单和秤重记录在案佐证。

10、检测报告证实,对高某某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1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

12、法医鉴定书证实,周某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13、(1998)信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14、另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辩解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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