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金,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金友,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征,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莲、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金友、陈清金、陈征、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贺金友通过一姓蔡的男子将在漯河购买的“中华牌”卷烟5件250条,由漯河至信阳的客车运至信阳弘运汽车站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贺金友逃跑。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卷烟价值1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信阳市浉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清金从漯河市烟贩子手中购买66件卷烟(每件25条),其中“中华”卷烟6件、“哈德门”卷烟20件、“散花”卷烟22件、“红旗渠”卷烟10件、“红双喜”卷烟8件,由被告人陈征驾车从漯河运输至信阳羊山新区沪陕高速出站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30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金、陈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信阳市浉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新区收费站出具的粤A055JR高速上道、下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11月9日,被告人陈清金还先后三次从漯河烟贩子手中购买“散花”、“哈德门”、“雄狮”等品牌卷烟,每次安排被告人陈征自驾车辆粤A055JR车辆从漯河运输至信阳市区,每车装有约1650条,运至信阳市区后全部由被告人贺金友负责接货,再运至被告人余某某私人住宅处存储,价值481140元。同时查明,陈清金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被羁押时间为6个月零20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金友供述:余某某在楚王城的房子钥匙是陈清金给我的,双井的房子我和陈清金都在那放过货,放的都是卷烟,陈清金放的多些,我放的少些。我和陈清金的卷烟都是从漯河找别人购买的,我的烟都是放在申泰市场我的副食店里卖的,陈清金的烟都卖给谁了我不清楚,我让陈清金帮忙从漯河给我买烟,每一件烟给陈清金50元的好处费,我就从陈征手中接过一次卷烟,就是一面包车30多件,每件25条,我付给陈征运费700元。我自己的烟卖完以后,有时从陈清金库存的烟买点卖。 (2)、被告人陈清金供述:我和贺金友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因为他在信阳是倒烟的烟贩,我又可以通过漯河的福建老乡联系购买到假冒卷烟。我记得大约是先后有四次从漯河帮贺金友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到信阳,前三次具体帮贺金友买假烟的时间我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3年11月9日,每次都是贺金友找到我,把需要的假冒卷烟数量和品种告诉我,我再通过漯河当地一个自称姓蔡的男子购买的,我联系陈征的面包车把这些假冒卷烟运回信阳,头两次购买的都是散花烟,后两次购买的有散花11元一条,红旗渠、哈德门、红双喜这三个品牌的假烟都是18元一条,每次帮他联系购买的都是一面包车,每次运约一千五六百条左右,这四次共帮贺金友购买卷烟约六千条左右,每次运输假烟都是陈征开一辆粤A055JR的面包车来运输,我提前先到漯河联系好卷烟和价格再通知陈征开车到漯河,由漯河本地人把车开走装车,再让陈征一个人后半夜连夜把卷烟拉回信阳,由陈征给我约定地点,我打电话告诉贺金友让他到约定的地点找陈征接货。贺金友是通过信阳到漯河的大巴车把烟款带到漯河的,由我联系姓蔡的男子找司机拿钱,也有一次是贺金友直接把17000元烟款交给我,我直接交给姓蔡的,因为假烟查的严,没有通过银行交易货款。陈征运送一次贺金友给他700元的运费,我没有直接给陈征说是假烟,但是他心里也应该明白运输的是假烟,我记得一共让陈征运输过四次假烟。我知道帮贺金友购买的烟都是假烟。 我认识余某某后在她家里放过卷烟,大约是今年7月份存放的,大约有100条,都是雄狮和散花烟,其中雄狮有62条,散花大约是60条。陈某某和陈征都知道我拉的是烟,他俩都知道我平时不干别的就是倒烟,再说陈征帮我运过多次。 (3)、被告人陈征供述:我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9日总共从漯河拉货到信阳一共是七次,上次没有如实交待是因为我害怕,所以只交待了四次。每次去漯河拉货都是陈清金给我联系的,信阳的接货人前六次都是贺金友,最后一次因为还没有看见接货人就被抓获了,所以最后一次不知道接货人是谁。每次拉的都是用装洗洁精、饮料的箱子包装好的货,包装盒也都是一样的,数量每次都差不多,具体拉的是什么货之前我不清楚,被查获的当天我才知道车上拉的货是卷烟,我只记得有四次是漯河的姓陈的男子给我的运费,还有两次是贺金友给我的运费,每次给我的运费都是七百。我之前不认识贺金友,也就是贺金友接货的时候我才认识他的,从第一次拉货时我就感觉陈清金让我拉的货很有问题,通过第二次、第三次后我更加感觉让我拉的货肯定有问题,不是什么好货。但是为了想多挣钱我也没多问。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个凌晨,陈清金和一个中年男子一起用一辆工具车拉了一百多件卷烟要暂时先存放到我这,改天叫人拉走,之后和陈清金一起送货的那名男子开着一辆银色的小轿车陆续来我养殖场拉过两次卷烟,陈某某和他侄子分两次从我养殖场把剩下的卷烟拉走了,他们每次具体拉货时间我记不清了,每次拉走多少我也没有数过,因为都是陈清金的朋友,货也是陈清金的,都是用日用品的纸箱子封好的,所以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烟。我在楚王城的房子是我大儿子汪某住着,后来院子里有一间房子对外出租过,是今年六月份开始租给陈清金,当时谈的价钱是每月100元的租金。我原来从贺金友手中借过3000元钱,我的想法是将来可以从我借的钱中扣除租金,双井我的房子对外出租也是陈清金去找我谈的,当时租期也是半年,租金也是每月100元,都是口头协议。 (5)、证人汪某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个夜晚,一个男子往我家院子的一间空房间搬东西,他说是我哥陈清金叫他来的,要存放点货,我就没在意,大约又过了半个多月的一个夜晚,这个男子又存放了一批货物。该男子在我家存放的是卷烟,这些卷烟都用浪奇的纸箱子包装好的,里面装的有成条的哈德门卷烟,两次共存放了五、六十件卷烟,都是五十条一件的大件卷烟,我知道这些烟是假烟,这些烟在家存放的有一个多月,那个送烟的男子就路陆续把烟拉走了,我见过的就有两次,每次拉十来件。 (6)、证人汪某某证实:前一段时间陈清金和贺金友把卷烟放在楚王城和双井我家里,我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让他们把卷烟拉走,陈清金和贺金友把倒卖的卷烟放在楚王城我家里是我老婆余运连同意的。 (7)、证人陈某某证实:大概是今年九月份的一个夜里,陈清金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让我帮忙在双井阜阳村余某某的养殖场拉一车烟送到潢川,我就与我侄子陈征联系,让陈征开他的面包车(粤A055JR)在火车站接着我,直接到余某某家,到了之后我给余某某说是陈清金让我来拉烟的,我和陈征装了满满一面包车的烟。陈清金具体给陈征多少运费我不知道,我和陈征一起帮陈清金拉过两次烟,第二次是今年九月份,又拉了满满一车假烟回到市内。陈征帮陈清金从漯河往信阳运烟是我介绍的,有时候是陈清金自己和陈征联系,有时候陈清金联系我,我再联系陈征,陈清金通过我让我给陈征联系运烟总共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陈清金第一次通过我联系陈征去漯河拉烟的时间是八九月份。 (8)、证人胡某某证实:从今年夏天以来,陈清金给我打电话联系说他手里有散花、雄狮、红旗渠等好多品牌卷烟,问我要不要,于是我就先后从他手中购买了两次卷烟,第一次买陈清金约5000元左右的烟,第二次买8000多元的卷烟。我说的每箱烟有25条的,一件是指两箱50条烟。 (9)、信阳市浉河区烟草专卖局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金友、陈征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2013年12月4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新区收费站出具的粤A055JR高速上道、下道查询记录证实:粤A055JR车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9日7次来往漯河与信阳的运行记录情况。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豫烟计(2013)4号]证实: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97.2元/200支计价。 (12)、陈清金前科证明证实:陈清金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时间为6个月零20天,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13)、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金友、陈清金、陈征、余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金友、陈清金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卷烟价值392040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该犯罪行为有同案犯陈征、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新区收费站出具的陈征驾驶的粤A055JR高速上道、下道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2013年8月30日至11月9日多次从漯河至信阳非法倒卖卷烟价值481140元,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该非法经营卷烟价值392040元应予纠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清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金友、陈清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征、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清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金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10000元;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金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