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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6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1时许,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羽毛球场,被告人柏某某带领谢远帅等人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祝某某拦住殴打,并将上前劝架的张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曹某某、陈某、陶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祝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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