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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正来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来,男,1965年12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来,男,1965年12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2008年10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1月10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来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来、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正来在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菜市场大门附近路边,趁人不备,盗得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追回该电动车。

(2)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正来在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盗得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该电动车送给张某某使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追回该电动车。

(3)2014年6月l3日夜,被告人李正来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村民陈某家,将其院内一辆125式大阳摩托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随后,被告人李正来骑着盗得的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被害人饶某某家,将饶某某家中的一台55寸创维电视和一台苹果5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将苹果5手机留着自用,将创维电视机藏匿于其母亲家中。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创维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追回电视机和苹果5手机退还被害人。

(4)2014年6月l4日夜晚,被告人李正来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小洋河村油坊湾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20余只鸡子后卖掉。

(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正来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乡敖湾村,翻墙进入村民家中,从鸡舍里盗走20余只鸡子,其中被害人侯某家被盗有10余只。后李正来将鸡子以每只30元钱的价格卖掉。

(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正来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街上,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有才家,将院内的一辆豪爵牌100型摩托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来与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陈某、陈某某、侯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李正来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转移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正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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