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职业技术学院院内,趁学生军训之际,撬开学院4308教室,将该校学生王某某等人的2005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天时达牌T9555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X3L白色手机、一部万利达白色手机、一部联想手机(购买时价值1000元)盗走。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时达、步步高、苹果、万利达牌手机共计价值5715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苹果4S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