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7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2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中华门对面,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李某某摔倒,损伤致相应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日早晨,我坐公交车投了一个旧币,售票员让我换一张,我换后向司机问路,司机说“过去”,我比较生气就骂了他,他把车停下抓住我的衣领撕扯起来,被人拉开。我下车后挡住车不让走,司机下车和我撕扯起来,用脚踢我时我用手顺势抓住他的腿把他掀倒在地,然后我就走了,后被人抓住带到派出所。我知道被网上通缉后于11月14日欲从郑州回信阳投案自首,准备去购票时被公安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日6时42分许,我开2路公交车,一名乘客拿张半张的一元钱准备投币,售票员发现后让他换一张,他十分生气,下车后站在车前骂我,我下车拉住他不让他走,他不听并踢了我右小腿一脚,将我踢倒在地,我没有还手,打完后他要跑,被车上一名男乘客抓住,我就报了警。 3、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上7时许,一名乘客(周某某)上车拿出半截的一元纸币,我说了他,该男子拿出张完好的投到投币箱内,接着问司机北京商场怎么走,司机可能有点生气说“让他到后面去”,这名男子就骂司机,在中华门下车后又跑到车前骂司机,司机下车往路边拉他,他顺势踢了司机一脚,司机拉扯了他,他踢完就跑,车上的乘客将他拦住,然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爱人陈某坐公交车,在154医院上来一名男子,准备投一个揉的很小的纸币,售票员让他摊开,这人可能投的一半的纸币就换了一张,到车后面就开始骂,骂了一路,在中华门下车时,他用手机拍照,司机没理他,下车后,他又到车前骂司机,司机下车后男子就打司机,把司机推倒,司机起不来,他就跑,我下车追上他并把他抓住,随后警察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 5、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爱人李某坐公交车,在154医院上来一名男子,可能是投了一张半截的纸币,售票员说后他换了一张,他就在后面骂,司机上来理论,被人劝开,那名男子下车后站在车前,司机下了车,不知怎的男子将司机打倒后就跑,我老公下车将他抓住。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周某某到郑州站派出所制证室制证,民警经身份核查,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致相应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8、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羁押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提交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支持自己的主张。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