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建国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刚刚交易完毕的刘建国与张某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经现场称重,净重1.0克,从刘建国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疑似毒品2小袋,经现场称重,净重1.6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