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中午9时许,在“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组织下,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等人伙同其他“全能神”信徒500余人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拉着横幅、拿着喇叭宣传“世界末日到了”,进行非法集会、游行,并向过路群众散发“全能神”宣传单、书籍等。后被宁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郝某、田某某等八名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中午9时许,在“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组织下,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等人伙同其他“全能神”信徒500余人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拉着横幅、拿着喇叭宣传“世界末日到了”,进行非法集会、游行,并向过路群众散发“全能神”宣传单、书籍等。后被宁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8份,证明8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搜查笔录1份、扣押物品清单1页、扣押物品照片2页,证明从被告人翟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一些有关全能神的书籍依法扣押并进行拍照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0日,在宁陵县建设东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游行示威现场,当场抓获了本案的8名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局对游行示威的整个过程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将拍摄的内容制作成了4张光盘。这4张光盘证明“全能神”邪教信徒组织的游行示威活动场面较大,参与人员众多,影响比较恶劣。 5、证人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让其信仰过“全能神”。 6、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信仰全能神,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7、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有两年多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8、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有三、四年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9、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有两年多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0、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信仰“全能神”邪教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有一年多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有一年多的时间,其于2012年12月10日伙同他人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信仰“全能神”有半年的时间,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信仰“全能神”有一年多的时间,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信仰“全能神”有近一年的时间,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8、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陵县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活动。 19、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宁陵县司法局、民权县司法局、河南省上蔡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建议书8份,证明:本案八被告人经评估均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田某某、许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八被告人是在他人组织下,参加了非法游行集会活动,均属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