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4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苗某某到其父母家中,用拳头将其母亲王某某的5根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苗某某伤害的对象是其母,是由于婚姻家庭的内部矛盾引发。3、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坦白情节。4、苗某某系初犯、偶犯。5、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之妻肖某某让其找父亲苗某甲解决家庭矛盾,二人到其父母住处后,被告人苗某某让父亲苗某甲从床上起来说事,苗某甲没有起来,苗某某遂朝苗某甲脸上打了几下,在其母亲王某某阻止时,苗某某用拳头朝其母亲身上连打数下,致其母亲王某某左侧5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支付给被害人2000元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 2、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已表示对被告人苗某某谅解。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 5、证人苗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4时左右,其子苗某某与儿媳肖某某到其家中,让其与妻子王某某出去,因其二人在床上躺着不动,苗某某用拳头在其妻子王某某身上乱打,儿媳用巴掌打其妻子的脸,一直闹到天亮。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上6点左右,其到小王庄村开展新农村环境改造工作,准备迎接上级领导检查时,在苗某甲家院子外,听到苗某甲与其儿子苗某某、儿媳肖某某吵架,便劝解,看到肖某某在苗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制止。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其与丈夫苗某甲正在睡觉,其儿子苗某某与儿媳肖某某到其屋内让其与丈夫出去,后苗某某走到其床边用拳头打其肋下,儿媳肖某某用手朝脸上打。案发后,向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 8、被告人苗某某供述笔录4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4点左右,其妻肖某某说其父苗某甲回来了,让其找父亲说说,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其妻子吵架给个交代。其与肖某某便一起去父亲家中,见父母已醒了,其让父亲出来,父亲不起,其就朝父亲脸上打了两巴掌,又用拳头在父亲身上打了一拳,后其母亲护着父亲不让打,其就用巴掌打母亲的脸,并在母亲肋下打了几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苗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对善意劝阻的母亲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苗某某的行为既触犯刑法,又违背家庭伦理道德,影响较坏,故依法仅予从轻处罚而不予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