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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刘凤阁、董涛、董舒晴诉被告王永江、王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董正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方栋,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付勤,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凤阁,女,汉族,住商丘市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董正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方栋,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付勤,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凤阁,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董涛,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舒睛,女,汉族,住址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江,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国辉,男,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刘凤阁、董涛、董舒晴诉被告王永江、王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1日由本院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刘凤阁、董涛、董舒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江、王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许,在G310公路宁陵县境内孔集东路段,王永江驾驶豫AOTK25号轿车与董方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方良及乘车人郭春莲两人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方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春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6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为银行分期付款所购买,为查明本案事实,银行应作为第一受益人参与本案诉讼。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按3:7承担赔付责任。3、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被告王永江、王国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亲属董方良、郭春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永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方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及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受害人董方良、郭春莲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董方良、郭春莲的尸体已火化,户口本已被公安机关注销;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董方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2600元;6、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的行车证、王永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六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董正江的职业为粮农,郭春莲为粮农。且董方良、董正江、郭春莲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保单及车辆信息均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损失的明细表,没有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永江、王国辉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王永江、王国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另查明,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款外,六原告已与被告王永江、王国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王永江驾驶豫AOTK25号轿车在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孔集东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董方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方良及乘车人郭春莲死亡,董方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方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春莲无责任。豫AOTK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以外部分,六原告与被告王永江、王国辉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六原告不再向被告王永江、王国辉主张权利。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6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的亲属董方良、郭春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六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方良、董正江、郭春莲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永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永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董方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个因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豫AOTK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最高限额500000元,下余部分六原告与被告王永江、王国辉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0.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电动车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36275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损失57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损失70%,计款214027.37元[(362753.39元-57000元)×70%]。原告董正江、刘凤阁、董涛、董舒晴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0.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4、被扶养人董正江生活费54347.26元(14821.98元/年×11年÷3),以上共计56128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江、刘凤阁、董涛、董舒晴损失55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董正江、刘凤阁、董涛、董舒晴损失70%,计款285972.63元(500000元-21402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损失5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损失214027.37元,以上共计2710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江、刘凤阁、董涛、董舒晴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正江、刘凤阁、董涛、董舒晴损失285972.63元,以上共计3409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刘凤阁、董涛、董舒晴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正江、董方栋、董付勤、刘凤阁、董涛、董舒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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