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与被告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3日生儿子胡明振。自2003年被告有外遇引起感情不和。夫妻长期分居。无奈,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及家庭成员状况;2.宁陵县阳驿乡初级中学、阳驿乡胡大庄村委证明各一份;3.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1)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申请证人李景云、胡明振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当庭证言: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被告外出已4年多,没有与家人联系。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199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胡明振。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1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不归。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贡亮 审判员 代忠剑 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业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