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斯他,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藏族,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学强,别名郭伟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2011年11月30日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额朗布,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藏族,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额朗布将其非法购买的三支仿真手枪交给被告人罗斯他藏匿,后被告人郭学强联系罗斯他欲购买枪支,罗斯他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额朗布,额朗布同意将上述三支仿真手枪出售。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斯他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学强八支仿真手枪,其中含额朗布的三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六支仿真手枪属于枪支。经被告人罗斯他和额朗布辨认,在鉴定出的属于枪支的六支仿真手枪中含额朗布的三支。 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斯他将一支仿真手枪以350元的价格抵给房东王某甲,替他人垫付房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3、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额朗布在灵宝市大王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4、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额朗布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一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1、送检的仿真手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送检的10支仿真手枪除标记为guo-02的仿真手枪外均属枪支,有杀伤力; 2、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斯他在三门峡市火车站被抓获,从其处扣押违法所得4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单独或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其中被告人罗斯他非法买卖枪支七支,被告人郭学强非法买卖枪支六支,被告人额朗布非法买卖枪支五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郭学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斯他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郭学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额朗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斯他上诉称:原判量刑较重,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在汶川地震中有突出表现,且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学强上诉称:1.枪弹鉴定书与事实不符。自己试验时枪支不具杀伤力,要求重新鉴定和重新审理;2.罪名定性不准。购买枪支是自己玩,没有再次卖出产生利润,是在罗斯他强卖下第二次购买八支仿真枪,并非自愿,是这些枪的最终持有人;其辩护人辩称:1.枪支杀伤力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郭学强购买的仿真枪配置的是塑料pp弹,鉴定所使用的是钢珠弹,不能客观反映郭学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罪名认定不当,郭学强购买枪支不是用于交易,为了个人把玩,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只能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审被告人额朗布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护称:1.与罗斯他共同犯罪中额朗布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额朗布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学强、罗斯他、额朗布单独或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多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枪支鉴定。经查,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枪支杀伤力的测试时使用的是本案扣押的钢珠弹,测试报告经审查亦无误。依据枪支致伤力、枪支弹药性能等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故郭学强辩护人的枪支杀伤力鉴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郭学强的罪名。经查,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了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或非法出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郭学强将罗斯他从上海约到三门峡并支付路费购买了八支仿真气手枪,上诉人郭学强具有非法购买枪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购买枪支达六支,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要件。郭学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与法不符。 第三,关于上诉人罗斯他、额朗布的量刑。经查,上诉人罗斯他、额朗布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二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鉴于二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二人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斯他、郭学强、额朗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