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峰,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天池镇陈某村七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琴,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天池镇陈某村七组。系陈某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天池镇陈某村七组。系陈某峰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永盛(别名张二永),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晓伟(别名王杰),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永盛、王晓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陈某峰与刘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办理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并进行了公证,因故未办理离婚证。2013年6月28日,刘甲在三门峡男网友王甲家中居住期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日刘甲父亲刘某智与王甲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金30000元。后陈、刘两家就刘甲尸体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刘甲弟弟)租用范某波的面包车拉着彭某英(刘甲母亲)、刘某智(刘甲父亲)等人到三门峡准备将刘甲尸体抢回。期间刘某联系被告人王晓伟、张永盛等人乘坐其安排的面包车赶到三门峡帮忙抢尸体。当天下午,刘某智在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将三门峡市殡仪馆运送刘甲尸体(准备拉去火化)的车辆骗停后,刘某及其亲属强行将刘甲尸体抢走并返回渑池,行至渑池县果园乡变电站附近,刘某及其亲属与王晓伟、张永盛等人汇合,张永盛在刘某明确告知其去陈某峰家的目的就是将刘甲尸体抬到其家里、殴打其家人并阻拦村里群众帮忙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晓伟、刘某及其亲戚、朋友二十余人分乘四辆面包车前往位于渑池县陈某村的陈某峰家。到陈家后,刘某亲属将刘甲尸体强行抬到陈某峰家堂屋床上,期间刘某等人与陈某峰、陈某文(陈某峰父亲)、张某琴(陈某峰母亲)发生厮打,张永盛在院门口拦住并殴打陈某峰。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等人受伤。后刘某等人离开,刘甲尸体被陈家人扔在其院门口无人处理,引发群众恐慌,影响陈某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13年7月26日,渑池县陈某村与张某村两村委协商后将刘甲尸体埋葬。经鉴定:陈某峰左耳外伤致鼓膜穿孔,经治疗已痊愈,伤情属轻伤;张某琴头部外伤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枕顶叶脑挫裂并脑内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经治疗已痊愈,伤情属轻伤;陈某文左足外伤致2、4趾骨轻微骨折,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叁级)。2013年12月24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晓伟、张永盛系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部分可以支持。其中陈某峰在渑池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费共8039.36元;误工费696.60元,护理费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32.56元。张某琴在渑池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共31天,医疗费共14956.08元;误工费1416.42元,护理费7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833.04元。陈某文在渑池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费共8217.65元;误工费4272.48元,护理费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86.7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离婚协议及公证书、王甲赔偿刘甲家属30000元收条和协议书、刘某智、陈某峰出具的刘甲非他杀不要求尸检证明、刘甲死亡证明(猝死)、刘甲尸体可交家属自行处理,应在三门峡市火葬场就近火化的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张某村支部证明和公章已作废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梅、彭某英、刘某智、彭某法、周某学证言,证人陈某军、赵某花、陈某智、徐某群、西某平、陈学某、赵银某证言,证人范某波、贾某强证言,证人陈某行、张某飞证言,证人陈某周、李某平、陈海某、左春某、陈某光证言,证人郭某文、李某峰证言,证人赵某贤、张某林证言,证人代某栋、刘某虎证言,证人王甲证言;被害人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陈述;被告人刘某、王晓伟、张永盛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伤情鉴定意见和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永盛、王晓伟为发泄情绪,纠集多人寻衅滋事,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永盛、王晓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伟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的认罪态度、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刘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张永盛、王晓伟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20%,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永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刘某、张永盛、王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32.56元,此款由刘某赔偿陈某峰经济损失的60%即6679.54元,张永盛、王晓伟各自赔偿陈某峰经济损失的20%即2226.5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人刘某、张永盛、王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833.04元,此款由刘某赔偿张某琴经济损失的60%即11300.04元,张永盛、王晓伟各自赔偿张某琴经济损失的20%即3766.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人刘某、张永盛、王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86.73元,此款由刘某赔偿陈某文经济损失的60%即8932.03元,张永盛、王晓伟各自赔偿张某琴经济损失的20%即2977.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宣告无罪。2.原告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原判全部由上诉人和张永盛、王晓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某对罪名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在其姐姐刘甲尸体有关事宜各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纠集张永盛、王晓伟等多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殡仪馆汽车上抢走本应火化的刘甲尸体,尔后又将刘甲尸体抬到陈某峰家堂屋床上,其行为方式明显超出了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观范畴,意在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在此过程中与陈某峰及家人发生厮打,造成陈某峰、张某琴轻伤、陈某文轻微伤等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且影响恶劣,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某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矛盾的起因是处理刘甲尸体有关事宜,对此陈、刘两家均有义务。本案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是刘某等不能冷静处理问题,纠集多人去陈某峰家滋事所引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峰、张某琴、陈某文的伤害后果和经济损失与寻衅滋事犯罪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根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作用判决刘某、张永盛、王晓伟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刘某上诉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原判全部由其和张永盛、王晓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永盛、王晓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