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楷,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河南省渑池县。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现住河南省渑池县。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2006年3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楷、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楷、李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5月20日,李波以每克海洛因350元的价格从陈文楷处购买了30克海洛因并支付陈文楷10500元。2014年5月22日下午李波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海洛因20克,得款8000元,陈某某在李波租住处吸食后,出来时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从李波处所购海洛因19.39克。民警到李波出租屋内将李波抓获,并从李波出租屋内搜到海洛因两包,分别为10.23克和0.98克;冰毒两包,分别为2.86克和0.40克;麻古一包共48粒。 2014年5月23日早上6时许,陈文楷携带19.99克海洛因向李波贩卖,行至李波租住处附近(渑池县平板桥东胡同),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身上搜出19.99克海洛因。 经鉴定,从李波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海洛因、陈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和从陈文楷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李波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冰毒和一包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派出所民警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波、陈文楷、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楷、李波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陈文楷贩卖海洛因30克,另有19.99克海洛因贩卖未遂,李波贩卖海洛因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9.39克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楷在2014年5月23日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交付前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规定之罪,应从重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文楷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文楷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19.99克海洛因未遂,李波贩卖海洛因20克,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9.39克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涉案毒品及违禁品予以没收,涉案赃款10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文楷上诉称自己没有卖给李波30克海洛因。 原审被告人李波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有立功,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文楷上诉所称没有卖给李波30克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李波住处查获10克多海洛因和李波贩卖给陈某某的近20克海洛因共计30余克海洛因,李波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均称是通过陈文楷购买,与陈文楷供述在被抓获前曾给李波送过两次毒品,除供述的海洛因数量不一致外,供述的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均相一致,李波又主动供述上线并电话联系陈文楷,公安民警亦证明据此将陈文楷抓获,以上足以证实陈文楷贩卖李波30克海洛因。 关于上诉人李波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有立功,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波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0克,且有从重情节,原判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文楷系立功的量刑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文楷、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