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慧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珍、支淮北,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珍、支淮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国药控股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三门峡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该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为2014年1月17日,票号30800053/94807783,出票人为国药三门峡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经三路支行,出票金额为97916元,收款人为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合法持有该票后,在背书人栏签章,背书人栏空白。后发现票据遗失,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内临海市仙灵印刷厂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原告核实,原、被告从无交易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告的情形,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承认系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该汇票。被告获取涉诉汇票的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享有该汇票权利,应将汇票返还被告,鉴于该汇票权利已由被告公司等多手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7926元(含公告费100元)。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票据,不是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对起诉书中关于票据丢失的事实,以及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7日,国药三门峡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30800053/94807783,出票人为国药三门峡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经三路支行,出票金额为97916元,收款人为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 民生公司作为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慎将取得的上述汇报遗失,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内临海市仙灵印刷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民生公司负担。 该汇票背书显示,被背书人为神州公司,背书人为民生公司,并加盖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徐海照印。神州公司称该汇票是其法定代表人孙玉民以200000元的价格从陈江涛手中购买,后又背书于他人。民生公司认为其公司曾经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因工作不慎遗失,神州公司在没有与其公司建立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该汇票,不具有合法性,因该汇票权利已经为他人取得,要求神州公司支付票据款项97916元及公告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公司称票据丢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具体情况;又称被告神州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但没有证据证明票据取得不合法,故其诉称其票据丢失并主张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应返还现金97926元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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