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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兰诉刘国升、高建梅、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5号 原告杨月兰,女,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升,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高建梅,女,1956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5号

原告杨月兰,女,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升,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高建梅,女,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薛建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月兰诉被告刘国升、高建梅、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刘国升、薛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兰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国升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如刘国升不能还款,将现建房屋2楼东户一套做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薛建强提供担保,被告高建梅系刘国升之妻,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17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一直无果。要求被告刘国升、高建梅偿还借款177000元;薛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国升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是被告做建筑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但履行时扣除利息9000元,仅支付91000元,后应原告要求,更换借条,写明借款177000元。

被告薛建强辩称:当时被告刘国升仅借款100000元,从原告处拿了91000元,被告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

被告高建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刘国升向杨月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杨月兰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如还不上将现建房屋2楼东户一套做抵押。担保人,薛建强。”该借条中,“证明人”被涂抹,改为“担保人”。杨月兰在向刘国升、薛建强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国升、高建梅偿还借款177000元,薛建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薛建强提出对“担保人”三字非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被告刘国升辩称本案借条系更换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的含义及签名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更换的情形下,根据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条所书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国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升与高建梅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刘国升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梅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建强辩称其应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因其放弃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为担保人。但本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届满之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薛建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升、高建梅共同偿还原告杨月兰借款本金177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刘国升、高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  刘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