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潘红卫,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潘建卫,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晓林,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潘金良,又名潘进良,男,1946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潘红卫、潘建卫与被告杨晓林、潘金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卫、潘建卫,被告杨晓林、潘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卫、潘建卫共同诉称:被告杨晓林与第二被告潘金良因借款发生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杨晓林申请强制执行,湖滨区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查封了潘金良、朱从丝位于交口乡宅基地上的房屋上下共8间门面房,潘金良与潘红卫系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潘红卫、潘建卫提出书面异议,湖滨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湖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潘金良以户主在原居住地审批宅基地后,潘金良一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2层8间房,之后,潘金良夫妇与其子潘红卫、潘建卫签订分家协议,将房屋分配给潘红卫、潘建卫,且双方未对外公示。潘金良夫妇处分财产时,也并未将自己的债务进行分配。同时。潘红卫,潘建卫归还了部分债务,对于潘金良以房抵债的债务,潘红卫,潘建卫未向债权人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分家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裁定驳回异议。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位于交口街的八间房分别系两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杨晓琳申请执行中,查封原告房屋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晓林辩称:原告在被告诉潘金良、朱从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以及案件的诉讼保全中并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只是对债务问题提出异议。房屋所有权应归潘金良所有,二原告没有能力建造房屋。原告后来的分家协议是将房屋分配给二原告,也能说明房屋所有权归潘金良,而且分家协议没有经过公示,应视为无效。原来一审过程中,法院也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确认,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潘金良答辩: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潘红卫、潘建卫系潘金良、朱从丝之子。1988年4月2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在宅基地清查时,为潘金良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交口村二组,面积五分,全家人五口人。潘金良一家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了2层8间房屋。2008年9月6日,潘金良因与杨晓林的父亲杨耀宗之间有债务关系,向杨耀宗立下了门面房抵债协议书,载明:“我叫潘金良,住交口村人,因欠杨耀宗钱时间已久,多年来一直归还不了,特以房子抵债如下:1、潘愿将位于交口街门面房上下4间计150平方米作价15万元抵债给杨耀宗。2、时间从2008年9月6日到2009年3月6日为半年期,在此期间,潘应积极筹款15万元给杨,房子归还潘所有。若到期弄不到款,此房由杨采取措施,变卖成钱归己所有。潘到时毫不脸红,也无阻挡之权利。”2009年4月5日,经双方多次算账,潘金良又向杨耀宗出具了房产抵债协议,载明;“因潘金良久欠杨耀宗现金283400元,因无力偿还,现将自家门面房上下6间协商作价15万元作抵债给杨耀宗,时间为2009年4月5日至6月5日止,在此以前潘如还给杨耀宗15万元房子可收回,若还不了在6月5日潘、杨出面协商处理,无理、无话,不允许再拖,或者6间门面房产权归杨耀宗所有”。2009年9月30日,潘金良再次为杨耀宗出具收条,载明;“杨耀宗卖房款,经双方协商,潘金良久欠杨耀宗现金15万元整,现以房抵债,上下2层3间147平房”。潘金良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杨耀宗。后杨耀宗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其子杨晓林。2013年1月8日,杨晓林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潘金良、朱从丝偿还欠款315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金良、朱从丝偿还欠款20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晓林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查封了潘金良、朱从丝宅基地上的房屋上下8间(门面房),并张贴公告。潘红卫、潘建卫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2年1月31日潘金良、朱从丝与潘红卫、潘建卫签订的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对潘金良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共同建造房产进行分割达成协议。1、公路以南房产由潘红卫所有。2、公路以北老宅院前建房,潘红卫分的楼上一间半,楼下东面小房一间;楼上两间半,楼下四间(三间门面,一间门洞),楼下四面小房由潘建卫所得。3、公路以北老宅院后窑洞,潘红卫分的东面一孔窑洞;西面一孔窑洞及窑洞前小房归潘金良夫妇所有等。潘红卫、潘建卫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全家共同使用,潘金良并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分家协议系对当时建房时双方达成约定的情况阐明,要求法院撤销对八间门面房的查封。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湖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潘红卫、潘建卫的异议。潘红卫和潘建卫不服该裁定,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位于交口街的八间房分别系两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杨晓琳申请执行中,查封原告房屋带来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潘金良、朱从丝与杨晓林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因潘金良、朱从丝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晓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潘金良和朱从丝履行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潘金良名下的8间房屋进行了查封。因判决认定杨晓林和潘金良、朱从丝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潘红卫、潘建卫的分家协议之前,说明在该分家协议之前潘金良、朱从丝、潘建卫、潘红卫系一家人,潘金良是户主,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故其该分家协议不能对抗之前的债权。 虽然潘红卫、潘建卫与潘金良、朱从丝夫妇签订了分家协议,但该协议对外未进行公示,且潘金良以房抵债的行为,潘红卫、潘建卫也未向债权人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故潘红卫、潘建卫与潘金良、朱从丝夫妇签订的分家协议对外不具有拘束力。综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潘金良名下8间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卫、潘建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红卫、潘建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