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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方与宁海峰、宁铁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0号 原告郭建方,男, 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泽,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海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铁旦,男,1955年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0号

原告郭建方,男, 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泽,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海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铁旦,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建方与被告宁海峰、宁铁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方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泽、被告宁海峰、被告宁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方诉称:因被告宁海峰于2012年7月23日借我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后又于2012年12月29日借了1万元,协议肆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宁铁旦做担保,双方在借条上签字,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宁海峰迟迟不予归还,我出于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峰归还我的欠款3万元及利息14400元。如宁海峰无力偿还,由被告宁铁旦归还。

被告宁海峰辩称:当时我是借了原告郭建方3万元,每月也按时付原告郭建方利息。但是我在2013年4月25日,已经将本金归还原告郭建方的妻子张纽红,也有张纽红出具的收据。还钱时,原告说欠条丢了,因为都是熟人,我也就没在意。欠原告的3万元我已经归还。所以不存在我不归还原告的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证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铁旦辩称:根据被告宁海峰的陈述,他已经将本金归还原告,那么被告宁铁旦就不存在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宁铁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宁海峰向原告郭建方借款20000元,期限4个月,由被告宁铁旦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郭建方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郭建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肆个月(即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到期若借款人宁海峰归还不了或无偿还能力等不论任何原因和意外情况。宁海峰愿用自己在经二路北段清真寺六层北户购买的住房和设备做抵押,由郭建方变卖抵账。另外担保人宁铁旦也愿意替宁海峰无任何条件和理由偿还清郭建方的借款 借款人宁海峰 担保人宁铁旦”。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峰未予归还,担保人被告宁铁旦也未承担担保之责。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宁海峰再次向原告郭建方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4个月,由被告宁铁旦再次提供担保。给原告郭建方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郭建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使用期限为肆个月(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到期若借款人宁海峰归还不了或无偿还能力等不论任何原因和理由,愿用自己在三门峡清真寺经二路北段六层此户住房一套做抵押,归郭建方所有,郭建方可变卖、抵账或居住,宁海峰无任何理由阻挡。若出现其它异常,宁铁旦老师愿意替宁海峰做担保,无任何条件与原因还清此借款 借款人宁海峰 担保人宁铁旦”。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宁海峰没有还款,被告宁铁旦也没有承担担保之责。截止起诉期间,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宁海峰提供了一份由原告郭建方妻子张纽红署名的收据,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其内容为“今收到宁海峰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原借款条作废。(两张,一张为2万,一张为1万)。”以此来证明所借之款已经归还。经本院核实,张纽红否认该收据系本人所写,称自己常年在西安做生意,并不知原告郭建方与被告宁海峰之间的借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申请对收据进行笔迹鉴定。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宁海峰称借据中所提及的三门峡清真寺经二路北段六层此户住房,系其购买,没有房产手续,属小产权性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宁海峰向原告郭建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宁海峰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之责。对原告郭建方要求被告宁海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宁海峰承诺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缺乏相应的证据来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从借款条据上来看,针对被告宁铁旦的担保责任约定并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铁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条据中被告宁海峰所提及的抵押房屋,并没有法定的产权手续。原告主张宁铁旦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但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宁海峰首先进行偿还,若不能偿还后,再由被告宁铁旦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并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宁海峰提交了据其称是原告妻子张纽红所写的收据,张纽红本人予以否认是其所书,双方均未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另外张纽红也并非借款一方当事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始,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2月28日止:自2012年12月29日始,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规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被告宁海峰若如无偿还能力,则由被告宁铁旦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0元,保全费4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康林廷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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