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危险驾驶 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农路口处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丁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4mg/100ml。 二、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杨某驾车欲逃离事故现场,李某某的亲朋赵某某等人抓住车门进行阻拦,被告人杨某仍继续驾车行驶,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时,将赵某某甩出致伤,后车辆碰撞道路东侧水果摊停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皮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先后支付赵某某医疗费共计148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收条、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我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随叫随到,认罪态度好。故意伤害罪对我量刑明显过重,赵某某受伤主观上不是我所为,且案发经过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明知赵某某等人抓住其驾驶车辆的车门或进入车内进行阻拦,仍驾车强行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赵某某摔成轻伤的后果。杨某对该事实及涉及的罪名在原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原判根据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鉴于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给予受害人赵某某部分赔偿,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