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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柏林、田梅琳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柏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06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7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柏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06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梅琳,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4年2月9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柏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田梅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田梅琳的租住处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4克。

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南山大门口、三门峡市上阳路黄金技校附近一米线店、三门峡市其家中,二次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4克;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麻古1片。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某证言和田梅琳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田梅琳指认程某某照片、程某某指认魏柏林、田梅琳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3、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在三门峡市某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4、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某某小区其租住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证言和田梅琳供述以及田梅琳指认贺某照片、贺某指认魏柏林、田梅琳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5、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大岭路某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和3片麻古。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和田梅琳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田梅琳指认刘某照片、刘某指认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某某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其租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和麻古4片。

上述事实,有证人宁某某证言和田梅琳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田梅琳指认宁某某就是“二娃”、宁某某指认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7、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柏林与田梅琳、王某、王某某在三门峡市大岭路某商务酒店8320房间内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魏柏林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30包及电子秤、冰壶等物品,同时查获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二发。经称重和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19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44.97克;从查获的11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8.34克。查获的自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田梅琳、王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8、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田梅琳和宁某某在三门峡市某大酒店东楼201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田梅琳处查获疑似毒品19包及冰壶、锡纸、打火机等物品。经称重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0.84克;从查获的13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2.41克;从查获的1包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梅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宁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9、2011年4月4日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杜某因受委托商议他人打架赔偿问题约在三门峡市河堤北路某商务酒店包间内说事。后杜某叫来魏柏林从中帮忙,魏柏林带着魏华生(已判决)等人到隆阁商务酒店后,魏柏林与杜某进入包间与他人说事,魏华生等人在酒店外车内等候,期间被害人张某与魏柏林发生争执,魏柏林拿刀将张某砍伤后又追打张某,张某跑出该酒店后,魏华生伙同两名男子开车在三门峡市永兴街铂景湾小区北边截住张某,持刀将张某砍伤,致张某头部、右肘、左手多处皮肤创,右肘伸肌总腱部分断裂开关节囊破裂,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近节指骨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柏林及同案人魏华生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魏柏林、魏华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杜某、焦某某、张某民、王某卫、武某国、杨某、邓某熬、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另有张某住院病历、魏柏林住院证明、破案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魏柏林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张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共同或单独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中魏柏林、田梅琳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田梅琳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麻古8片;魏柏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97克、海洛因8.34克,田梅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1克、海洛因0.84克、大麻酚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柏林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魏柏林伙同魏华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魏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田梅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7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魏柏林上诉称自己没有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田梅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魏柏林上诉所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贺某证言与田梅琳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魏柏林和田梅琳共同向程某某、贺某贩卖毒品,魏柏林行为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田梅琳所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梅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认其和魏柏林共同向贺某贩毒,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贩卖毒品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供述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克数等与证人程某某、贺某、刘某、宁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辩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田梅琳贩卖毒品事实。

关于上诉人田梅琳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田梅琳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田梅琳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柏林、田梅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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