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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丽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6号 原告宋雪丽,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6号

原告宋雪丽,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雪丽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宋雪丽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宋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雪丽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兴河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兴河公司在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剩余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兴河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52254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上注明400万打入周某某在三门峡银行的账户,经查,该账户上就没有这400万元,其中有一个100万元,不知道是谁打入的。利息当时约定是2分,并非3分。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70万元,按照400万元计算,已经超支付。故原告起诉5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兴河公司向宋雪丽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宋雪丽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3个月”。落款是兴河公司(印章)、刘某某。该借条左上方注明“此款打入以下账号:周某某,市商行营业部:622441000212XXXX”。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分别出具书面连带责任承诺书。2013年1月3日,宋雪丽与兴河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3日,借款人尚欠宋雪丽借款本息共计贰佰玖拾捌万元整(2980000元)。因借款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造成逾期。借款人特向宋雪丽保证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刘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截止宋雪丽起诉前,兴河公司偿还宋雪丽本息合计272万元。因兴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息,要求兴河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52254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诉讼中,宋雪丽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宋雪丽称,其与兴河公司之间的借贷经2013年1月3日结算,兴河公司还欠其本息298万元,之后兴河公司又偿还本息272万元,现仅主张兴河公司偿还该余款26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兴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宋雪丽的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宋雪丽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2013年1月3日双方结算本息为298万元,之后又偿还本息272万元,余款26万元,故被告兴河公司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宋雪丽借款本息26万元。原告宋雪丽申请撤回对刘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雪丽借款本息合计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00元,由原告宋雪丽负担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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