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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2号 原告席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席某某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2号

原告席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在老家结婚,2008年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后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没有改善,为结束这种有名无份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徐某某庭外辩称。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抚养费4000元,家中有1套房子和10幅书画以及席某某一年的工资归被告,然后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席某某与徐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6年4月13日在商丘市柘城县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之后,双方购买1套房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付1号楼1单元1层西户,并于2012年11月14日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201005308-1号。双方因生活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席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8月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席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席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其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1套归席某某所有(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关于该房屋的价格,席某某称市场价是10万元,徐某某不认同该价格,在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评估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不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甲一直随席某某生活,熟悉孩子的生活习惯,又其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故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年龄,和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每月为4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周岁。关于财产问题,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付1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为照顾孩子的生活考虑,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该房屋市场价为10万元,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告知其可以申请评估后,没有提出申请,视为对该价格的认同。故原告支付房屋价格的一半5万元给被告。被告辩称还有共同财产10幅书画以及席某某一年的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字画及席某某工资的存在,原告又不予认可字画,称工资用于生活开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仅提供1份收款凭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席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付1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201005308-1号),归原告席某某所有,原告席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房屋价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付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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