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 原告史斌峰,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高兴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魁,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史勤峰,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单位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斌峰与被告王魁、史勤峰、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斌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高兴国,被告王魁、史勤峰、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斌峰诉称:原告经营的运输货车常年为明珠公司运输刚玉块料,2013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明珠公司生产车间内拉货时,被告明珠公司雇佣的被告史勤峰的装载机压起的10公斤左右的刚玉矿石将原告左下腿胫排骨桩基致伤,后继续飞出碰到墙上落下,造成原告左下肢胫骨,排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疼痛难忍,忍受长达半月之久的煎熬,手术后一周疼痛感才有缓解,因原告的妻子是盲人,一级残疾且有身孕,原告受伤后不能照顾家庭生活,而被告不予安排人员陪护,身为盲人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妻子被迫在医院长期陪护,在众人的谴责下,直至春节前才雇佣一名女陪护夜间照看。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医院治疗费用,医护人员每天催促缴纳所欠的医疗费,致使原告的治疗出于被动,消极状态。原告本来就经济拮据,不够住院期间的日常开支,还要供孩子在外就学和赡养老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后,于2月20日结清治疗费用后出院。被告明珠派人送来2000元后不再过问,被告史勤峰仅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后就置之不理。这些赔偿也勉强支付住院期间日常的护理。出院后,原告无法外出,身为盲人的原告妻子拖着怀孕5个月的身体,多次上门找被告史勤峰和明珠公司协商有关赔偿问题,但二被告不给任何答复,原告家庭已经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身体的创伤虽有恢复,但已经严重影响以后的劳动能力,给以后全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作为残疾人夫妇,理应得到公正对待和社会关爱。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411.12元。 被告王魁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不认可,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在驾驶铲车正常作业中,明珠公司质检人员示意铲车作业区有人倒地,要求铲车停止作业。被告将铲车停稳后,下车和厂房质检人员一同到原告倒地处询问原因,原告坐在地上自称被铲车压起刚玉矿石击伤。被告立即电话通知雇主史勤峰。史勤峰让打120救护,被告随后拨打120告知事发地址及伤情后,和厂房质检员一起等待救护车与雇主赶到救治。被告具有国家认可的铲车驾驶资质,受雇于史勤峰后对所驾铲车保养及时养护到位,在事发区工作十数日,对车辆性能,工作环境十分熟悉,事发当时所驾车辆没有感觉非正常颠簸,装卸动作完整顺畅,没有失误,所以对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不认可,对原告受伤结果不承担责任。另外,本人与原告属甥舅关系,从亲情上讲不存在故意伤害。对原告何时进入铲车作业区、因何准许原告进入不知情。本人于雇主史勤峰所签雇佣协议约定,不承担正常驾驶铲车发生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史勤峰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在上班期间接到铲车司机王魁电话,电话中讲到正常作业的铲车旁史斌峰受伤,明珠公司质检人员要求铲车停止作业救治伤员,被告让司机王魁拨打120急救,被告也向单位请假后第一时间赶到事发地点,在没有问清受伤原因的情况下,积极对原告采取简单医疗防护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对于原告所诉铲车作业时压起刚玉矿石砸伤其腿情况,至今是原告一面之词,对其所诉受伤原因,不认可。被告顾念亲情,不计后果,积极救治,尽心尽力。被告与原告本是叔伯兄弟,事情发生后被告顾忌亲情,在原告受伤原因没有定论之前,依据原告一方之词多方筹借欠款,垫付33000余元用于原告伤情救治。被告夫妻二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2日)日以继夜,尽心尽力轮番护理。期间不知原告什么原因,对被告夫妻百般刁难,无奈之下被告雇请护工一直护理至原告出院。事情发生后,双方在亲朋好友劝说劝告下,原告承诺被告再赔偿20000万元,双方就算调解。但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后,原告却将被告诉至法院。二、“假设”原告诉讼理由属实的责任承担。明珠公司与大安运输公司签订有销售产品运输车辆安全协议,本人铲车与原告运输车辆同属乙方派遣到明珠公司的作业车。本人铲车驾驶员拥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明珠公司规定下予以登记备案,具有安全,自主,合格的操作技能。“假如”受伤事件的发生原因属实,也是现实生产作业中偶发的事件,驾驶员不存在主观故意,本人铲车及原告所述运营车辆受大安运输公司派遣到明珠公司运营作业多年,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明珠公司规定要求的是从业资格,既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与大安运输公司相关安全规定,又不遵守明珠公司的厂纪厂规和安全生产条例,私自进入明珠公司生产库房铲车装卸区,对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绝对主要责任。明珠门禁不严,责任不清,任由本厂生产无关人员进入厂区,对大安运输公司派遣作业车辆从业人员资质疏于监管,把关不牢,无视派遣车辆从业人员无证上岗,对此受伤事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诉,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并要求返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3000元和原告借本人的20000元。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大安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史勤峰,被告与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村角古东组签订承揽协议,由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村角古东组承担被告装卸和推料等工作。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装载机系大安公司的铲车。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将装卸和推料等工作交由角古东组承揽,没有违法之处。被告的其它行为也没有违法之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史斌峰所有的豫M68668号重型自卸货车常年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马保是其雇佣司机。王魁系史勤峰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该装载机与史斌峰的豫M68668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挂靠于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运输公司)名下,由其统一协调和调度,负责为明珠公司进行装卸、转运业务。2013年12月26日,史斌峰的车辆前往明珠公司运输刚玉块料,由王魁驾驶的装载机为该车进行装货。在仓库外装了半车货后,史斌峰的车辆开进仓库内,停止后史斌峰下车,由王魁继续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大约10时许,史斌峰被一块飞起的刚玉矿石撞击致伤。 事发后,石斌峰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280元。门诊诊断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门诊支出140元。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559.29元。出院医嘱:术后3月、6月分别复查术后X线片;暂禁患肢负重,合适负重根据复查决定;出院后休息3-6个月,本年内禁止参加重体力劳动;一年半以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膝关节内游离骨片根据症状必要时可同时行关节镜检查。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4年1月5日、2月14日,史斌峰在陕县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64元;2月16日史斌峰购买拐杖支出120元;2月28日在市医院支出11.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3254.79元,残疾器具(拐杖)费用120元,全部由史勤峰垫付。史勤峰于2014年2月19和3月11日又支付史斌峰合计20000元,其中包含新农合报销的8914.56元。 2014年7月23日,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斌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斌峰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史斌峰与张红丽系夫妻关系,史斌峰系肢体三级残疾,张红丽系视力(盲)一级残疾。二人的长子史康宁,1997年9月8日生,长女史健雯,2014年7月14日生。史斌峰兄妹5人与其父史根年(1941年10月28日生)、其母张水仙(1946年3月1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史斌峰夫妇与子女史康宁、史健雯于2012年11月19日起在湖滨区大岭路金盾园小区8号楼1单元2层西户居住至今(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史康宁)。 2013年1月1日,明珠公司(甲方)与大安运输公司(乙方)签订装卸业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人员违规操作及其他所引发的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21日,明珠公司(甲方)与大安运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产品运输车辆安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12个月。如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在本合同到期,新的合同签订前本合同可以延续。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10月30日,大安运输公司和史勤峰等人签订委托书,载明:“因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承包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装卸、转运业务,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装载机现劳务委派至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生产使用。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名下装载机在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装卸、转运业务的统一协调和调度。装载机产权经营权归车主本人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装载机在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发生装卸、转运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车主本人在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根据实际装卸、转运业务进行结算、开票、转账等业务。”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魁驾驶装载机给原告车辆装货过程中,原告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装载机处于移动状态,除此现场亦无其他车辆,而原告是被飞起的矿石砸伤,该时间段、该地点只有王魁驾驶的转载机在工作,故可以认定致原告受伤的矿石来自王魁驾驶的装载机。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王魁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魁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魁系被告史勤峰的雇佣司机,故王魁应承担的责任由史勤峰承担。本案事发现场属于施工场地,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时,在该施工场地现身,应负安全不当责任。根据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负担30%的责任,被告史勤峰应负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明珠公司与大安运输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协议和销售产品运输车辆安全协议及大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书共同证实,明珠公司与大安运输公司系业务承包关系,大安运输公司名下的史勤峰的装载机由大安运输公司统一协调和调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均由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史斌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4.79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68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误工226天,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原告雇佣的有司机,其本人受伤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营运。同时,原告没有驾驶证,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3868.3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由被告史勤峰夫妇护理;从2014年1月12日至2月20日由李群霞护理,护理费用为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刘秀玉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史勤峰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出院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出院休息3-6个月以及原告妻子系盲人等因素,原告主张三个多月,本院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5522.80元。与李群霞护理费2400元合计7922.8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8级伤残,计算为1343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父亲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计算,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4051.97元,父亲为2363.65元;原告儿子史康宁、女儿史健雯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史康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3.30元,史健雯为40019.35元,合计48658.27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56天,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原告主张7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36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元,原告主张1018元,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残疾器具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252100.4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的70%为169470.29元,再扣除史勤峰垫付的53374.79元,为116095.5元。故被告史勤峰应赔偿原告史斌峰各项损失126095.5元(含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勤峰赔偿原告史斌峰12609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斌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史斌峰负担2330元,被告史勤峰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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