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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益与宁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陈耀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玉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耀益与被告宁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陈耀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玉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耀益与被告宁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益,被告宁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2012年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

被告宁玉锋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的矿处于停滞状态,所以没有钱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宁玉锋通过第三人从陈耀益处借款5万元左右。双方又因为其他关系发生经济来往,为此,宁玉锋于2010年12月5日为陈耀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陈耀益现金捌万陆千元整(86000元)”。陈耀益要求宁玉锋偿还86000元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宁玉锋偿还借款8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因经济关系,拖欠原告款项86000元,在原告主张时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玉锋偿还原告陈耀益款项8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宁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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