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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霞与刘保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95号 原告张云霞,女,1946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保佳,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95号

原告张云霞,女,1946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保佳,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云霞与被告刘保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佳、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霞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保佳驾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豫MY6839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经二路路口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被送往陕县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保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仍落下终身残疾。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50.81元。

被告刘保佳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刘保佳驾驶豫MY6839号车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经二路路口转弯时,与张云霞发生刮撞,造成张云霞受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01520130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佳负全部责任,张云霞无责任。

张云霞被撞伤后,即通过120急救被送往陕县医院进行治疗,救护车花费120元,诊查费花费80元。后因伤情过重,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100元,入院诊断为:有外踝、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高血压病;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张云霞住院34天,住院花费34351.37元,住院期间由贾红岩护理。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半年内禁止右下肢剧烈活动;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8周内陪护一人;建议一年后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六千元;门诊复查两周一次,每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2014年1月29日,张云霞在市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花费140元。2014年4月10日,张云霞在黄河医院数字化摄影花费105元。张云霞购买下肢矫形器花费2200元,在华为医药超市购买好木拐杖花费60元。

刘书森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以来,张云霞在家里做保姆,接送孩子、做饭,每月1000元,2013年12月3日,在张云霞接送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未再做保姆。”刘书森女儿生于刘若彤,生于2003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上小学。

张云霞提交三门峡天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的营业部工资表,欲证明贾红岩月收入3400元。

2014年4月10日,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云霞的伤残等级,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云霞构成伤残X级。鉴定花费700元。

豫MY6839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庭审中,张云霞认可刘保佳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刘书森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天博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保佳、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保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云霞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刘保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张云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花费34896.37元;2、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4、误工费,原告张云霞虽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刘书森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从事接送孩子、做饭工作,月收入1000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5个月,误工费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贾红岩的收入情况,其月收入为3400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月÷30天×34天=3853.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天博公司的证明,贾红岩请假截止时间是2014年2月1日,该时间段的护理费为:2014年1月7日至2月1日合计26天,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26天=2380元,之后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护理费合计为8074.26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2年×10%=26877.64元;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为350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226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精神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84858.2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保佳已先行垫付2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张云霞各项损失59858.27元。对于被告刘保佳先行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保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保佳承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张云霞59158.27元。原告张云霞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云霞各项损失59158.27元。

二、被告刘保佳赔偿原告张云霞鉴定费7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张云霞负担310元,由被告刘保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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