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周锦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登科,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艾伟,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鸿先,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李登科、杨艾伟、李鸿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先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李登科于2010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6.195‰,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杨艾伟、李鸿先提供担保,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并将利息归还至2011年2月24日。要求被告李登科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10995.59元(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杨艾伟、李鸿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登科辩称:借款人是被告本人,字也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银行关于本借款的承办人是谁,不清楚。想办法联系还款,被告也是受害人,个人承担本案借款没有能力。 被告杨艾伟、李鸿先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李登科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商业银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整,保证人为杨艾伟、李鸿先。2011年7月21日,李登科(借款人)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0801010700JN01号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登科,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人在代理人处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8010121101004xxxx,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逾期借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争议解决途径为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杨艾伟、李鸿先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为保证编号为2010801010700JN01号借款合同履行,订立本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伍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向账户8010121101004xxxx转账50000元,李登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李登科于2012年4月15日、6月4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因李登科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三门峡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书写诉状,要求李登科偿还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2013年4月27日,李登科还本金2000元,本金余额41000元。李登科归还利息至2011年2月24日。 2012年1月12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登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门峡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李登科发放贷款,李登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三门峡银行作为三门峡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李登科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4日,利息以本金43000元应从2011年2月25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以本金43000元从2011年7月22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本金41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按照约定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艾伟、李鸿先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其二人对李登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门峡银行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登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应从2011年2月25日按月利率6.195‰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以本金43000元从2011年7月22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本金41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按照约定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艾伟、李鸿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登科、杨艾伟、李鸿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