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均功,男,194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郭纽果,女,1944年6月16日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春玉,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鹤,女,1997年6月14日生,汉族,系郭春玉女儿。 被告刘博康,男,2004年6月9日生,汉族,系郭春玉儿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贠赟、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均功、郭纽果与被告郭春玉、刘鹤、刘博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纽果及刘均功、郭纽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郭春玉以及与刘鹤、刘博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贠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均功、郭纽果共同诉称: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及三被告作为刘某某的亲属,起诉至灵宝法院主张权利。经审理,灵宝法院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判决赔偿二原告及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17258.99元。判决生效后,交付赔偿款时,被告郭春玉骗取二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致使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郭春玉。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168513.89元。 被告郭春玉、刘鹤、刘博康共同辩称:一、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其分配原则应区分。死亡赔偿款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当不属于遗产,应属于死者家属的合法财产。其分配原则应区别于一般的按《继承法》的分配方法。二、在分割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一些必要费用。本案涉及的赔偿款费用417258.99元中,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其中,办理丧葬事宜(含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据实支付给相关人员,在分配时应当提前扣除。1.已经花费丧葬费以及为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合计47101.5元、医疗费17997.28元、护理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518.04元、交通费865元,以上必要费用已经在事故处理期间花费,分配时应当予以扣除。2.另外,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丈夫刘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汽车豫MC138挂(该事故车辆),用于合伙经营。其中,首付8万,截止日前已归还款项109200元,自2013年刘某某出事故死亡后,郭某某为其偿还每月按揭车款9100元至2013年12月。后将该车出卖(剩余贷款由被告自己支付),获得款项139000元(事故车辆)。目前该车被告尚欠郭某某22600元。3.关于原告双方及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2013)灵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均功,郭纽果的扶养费为10064.28元,11070.71元。对被告的两个孩子刘鹤抚养费为5032.14元,刘博康抚养费为22644.63元,需要注意的是当初刘博康是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的,而现在,刘博康在本市二小上学,此时,抚养孩子再按照当时的标准,已远远不够支付孩子的费用开支,所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抚养费也应当有所调整。所以依据城镇户口刘博康的抚养费应为66698.91元。4.在事故发生期间,死者的大女儿正值上高中期间,又花去学费12800元。5.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被告独自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10160元,该部分必要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三、除去上述花费,剩余款项211979.13元才作为近亲属之间的部分,进行分配。支付原告的部分为63530.816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刘均功、郭纽果之子,郭春玉之夫,刘鹤和刘博康之父。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刘均功、郭纽果、郭春玉、刘鹤、刘博康将肇事方与保险公司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计赔偿刘均功、郭纽果、郭春玉、刘鹤、刘博康417258.99元;案件受理费10160元,刘均功、郭纽果、郭春玉、刘鹤、刘博康负担3496元等。诉讼费10160元由郭春玉垫付。判决生效后,赔偿款417258.99元由郭春玉一人领取。上述费用包含刘某某的医疗费17997.28元,护理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865元,刘均功的扶养费10064.28元,郭纽果的扶养费11070.71元,刘鹤的抚养费5032.14元,刘博康的抚养费22644.63元。因郭春玉没有将上述款项给刘均功和郭纽果予以分配,刘均功、郭纽果诉至法院,要求郭春玉、刘鹤、刘博康支付其应得刘某某的部分赔偿款168513.89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均功、郭纽果和被告郭春玉、刘鹤、刘博康五人均为权利赔偿人,死亡赔偿款应属五人的共有财产。故二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款是由郭春玉一人领取的,应当由其就该赔偿款对其他人员予以分配。五人在交通事故诉讼中,经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共赔偿五人417258.99元,其中包括刘均功、郭纽果、刘鹤、刘博康作为被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10064.28元、11070.71元、5032.14元、22644.63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明确为个人人身权利赔偿,应予扣除。刘某某的医疗费17997.28元,护理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865元,应当予以扣除,灵宝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诉讼费3496元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的余额为328615.45元,五人共同共有,应平均分配,每人分得65723.09元;综上,被郭春玉应支付二原告131446.18元,合计二原告的扶养费为152581.17元。被告郭春玉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与他人合伙购买,车贷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以及子女抚养费和学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车辆属于继承财产,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子女抚养费和学费在灵宝法院的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春玉支付原告刘均功、郭纽果赔偿款152581.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二原告负担835元,被告郭春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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