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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德林与辛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32号 原告姚德林,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娜,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姚德林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32号

原告姚德林,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娜,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姚德林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

被告辛亚峰,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姚德林与被告辛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娜、樊王鹏,被告辛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林诉称: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陕州路口处时,与原告姚德林相撞,致姚德林、李某某受伤。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辛亚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姚德林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88.32元。

被告辛亚峰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赔偿的款项现在不能一次支付,可以分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辛亚峰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陕州路口西约300米处时,与姚德林相撞,造成姚德林、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德林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全身多发性骨折。门诊支出医疗费2738元,在黄河医院综合商店支出购买尿袋、湿巾等费用55元。当日,姚德林办理住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德林、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姚德林在湖滨药店购买轮椅支出550元。姚德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63564.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娜1人陪护。出院医嘱:床上渐进性功能锻炼,禁止下床负重;保持左胫前创面清洁、干燥,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远期若遗留右膝关节行走不稳,则行韧带修复术。2014年6月2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息9个月等。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二次行韧带修复约2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2014年8月28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院外休息9个月,前六个月陪护1人。姚德林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4.5元。2014年12月9日,姚德林到黄河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05元。期间,辛亚峰支付了5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姚德林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辛亚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88.32元。

2014年11月27日,依姚德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德林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194、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德林右下肢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90元,鉴定体检费10元,合计1900元。

诉讼中,姚德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辛亚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6134元。

另查明:姚德林姊妹四人,其母邱双妮,现年82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姚德林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

分局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1729.73元。姚德林女儿姚娜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正式职工,月平均工资2450元。辛亚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辛亚峰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姚德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德林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故辛亚峰应承担姚德林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姚德林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162.5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出院休息9个月,由于原告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应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12天,故误工天数为2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29.73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729.73元÷30×296天=17066.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娜护理,姚娜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正式员工,未提交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前6个月需要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12×6=11199.0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院外加强营养,出院休息9个月,前6个月陪护1人,故本院酌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218天,营养费计算为218天×20元=4360元。5、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天×30元=1140元,原告主张740元,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住院38天,主张交通费154.5元,且提交了相关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三部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0.22×20年=98551.33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姚德林母亲邱双妮,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5年×14821.98元×0.22÷4=4076.04元。10、残疾器具(轮椅)费55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0760.11元,扣除辛亚峰已经支付的5000元,辛亚峰应再赔偿2057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亚峰赔偿原告姚德林各项经济损失205760.11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德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辛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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