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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华与祝巧、陈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德华,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祝巧,女,1953年4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陈琳琳,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德华,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祝巧,女,1953年4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陈琳琳,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系祝巧女儿。

被告祝巧和第三人陈琳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辉、王婷婷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祝巧、第三人陈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祝巧、第三人陈琳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辉、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华诉称:1997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集资建房,于是向被告借款3.9万元并加上自己的积蓄购置了位于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2层中户住房一套,房款总价为48802.5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06年3月6日,再次交付办房产证、契税等费用4326.45元。2012年9月19日,因原告不能偿还被告的借款3.9万元与第三人发生矛盾,为了能够维持婚姻关系,原告答应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房款,原告与第三人也一直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第三人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第三人否认上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湖滨区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准许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合同纠纷未予处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房款75500元。

被告祝巧辩称:一、原告所述本案事实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祝巧是原告的前丈母娘,是陈琳琳的母亲。张德华与陈琳琳结婚及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均下岗,经济十分困难。张德华与陈琳琳的单位集资建房时,因为这是单位最后一次集资建房的机会,被告和他们两人商量,由被告出钱以他们的名义来集资购房,新房由他们居住到孩子18岁不付房租。这样,被告就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全部房款、契税、办证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2年初由于原告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关系出现紧张,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找到他们一起到三门峡市房管局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是顶名集资建房,购买协议是办理二手房过户的必须材料,协议中的房价款也是房管局的要求,并不是实际购房的房价。因此,原告所述的借被告的款项不成立,以19万元将房屋卖给被告并拖欠房款的事实错误,原告也没有欠款凭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诉称拖欠房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12年8月30日,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琳琳辩称:陈琳琳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出现。应作为本案的证人出现。

经审理查明:张德华与陈琳琳于1997年9月3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初,张德华与陈琳琳所在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光服装针织总厂(以下简称国光服装厂)进行集资建房,同年5月30日,张德华向国光服装厂交纳集资款48802.5元,国光服装厂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德华48802.5元,系付新楼集资款”。2001年11月15日,国光服装厂向张德华、陈琳琳出具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2006年3月6日,张德华又向国光服装厂交纳了办理房产证及契税等费用4326.45元,国光服装厂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德华人民币4326.45元,系付房产证及契税等”。2006年4月21日,张德华、陈琳琳取得第39398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德华,共有人为陈琳琳,房屋坐落为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1单元2层中户。

2012年8月30日,张德华、陈琳琳(甲方)与祝巧(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12年8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祝巧未支付张德华、陈琳琳购房款19万元。祝巧认为,该房产当初系自己出钱,顶张德华名义购买,不存在支付19万房款的事实。

2013年10月及2014年,陈琳琳以与张德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张德华提出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

诉讼中,张德华称向单位交纳两次款项,其中2000年5月30日交纳的48802.5元为购房款,在交纳该笔购房款时向祝巧借款3.9万元。祝巧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全部是自己借亲戚的钱交纳的。其中2006年3月6日交纳的办理房产证及契税等费用4326.45元,张德华称是自己交纳的,祝巧称对该笔款项的交纳不清楚。现该房产由祝巧和陈琳琳居住。张德华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德华和陈琳琳将该房产出售给祝巧,祝巧应支付购房款,扣除借祝巧的3.9万元后,祝巧还应支付张德华7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审批表以及交款收据2张、2006年4月12日领取的房产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集资建房审批、交纳房款及领取房产证均系二人婚后发生,本院认定该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房产系顶张德华名义购买,因此审批表、收据收房产证上均写的是张德华的名字,实际出资人为祝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款,应负支付房款责任。诉讼中,关于原告是否向祝巧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向祝巧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39000元因认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款价190000元,扣除39000元,祝巧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151000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房产现在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因此被告祝巧应支付原告7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55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后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祝巧”,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的离婚诉讼中,在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主张要求分割该房产,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巧支付原告张德华购房款7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祝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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