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544号 原告张飞,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明祥,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陈晓云,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飞与被告曹明祥、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祥、陈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则承担每日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曹明祥、陈晓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曹明祥向张飞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叫曹明祥,家住铂景湾小区3-1501,因急需用钱特向张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即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即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我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人:曹明祥。担保人:陈晓云。”2013年6月7日,曹明祥向张飞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叫曹明祥,家住铂景湾小区3-1501,因急需用钱特向张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即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即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我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人:曹明祥。”2013年6月27日,曹明祥向张飞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叫曹明祥,家住铂景湾小区3-1501,因急需用钱特向张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即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我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人:曹明祥。担保人:陈晓云。”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此后,曹明祥偿还了张飞5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明祥、陈晓云未偿还借款。张飞要求曹明祥、陈晓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明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3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明祥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云在2013年5月29日和6月27日的两笔借款中为担保人签名,说明被告陈晓云对该两笔借款是明知的,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曹明祥和陈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7日的借据中,虽没有被告陈晓云的签名,但该笔借款亦发生在曹明祥和陈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与另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存在连续性,借据的内容与另两笔借款借据的书写形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陈晓云是明知的,陈晓云应与曹明祥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违约金1%,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和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起止期间并非1个月,应按1个月计算。2013年5月29日的期满时间应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7日的期满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另,被告曹明祥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曹明祥、陈晓云偿还原告张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曹明祥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曹明祥、陈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