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关翌(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402室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防盗门撬开,关翌、陈某某二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关翌预谋盗窃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被害人潘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防盗门撬开,由陈某某在门口望风,关翌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2500元左右现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及现金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