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彦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彦峰,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彦峰,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彦峰与李军民、崔峰(均另案处理)预谋在公交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后,到三门峡市骨科医院救助站附近搭乘4路公交车,趁同车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由李军民将任某某挎包中钱包盗出后交给被告人高彦峰,高彦峰又将被盗钱包交给崔峰,公交车到站后三人下车离开。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及任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高彦峰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彦峰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李军民、崔峰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退赃说明、领条及被告人高彦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价值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彦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彦峰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彦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彦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彦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彦峰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如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