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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马朝辉、郭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朝辉,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祥,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马朝辉、郭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马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马朝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郭某某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朝辉一直拖欠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郭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马朝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为4288.16元,并要求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朝辉辩称:借钱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马朝辉、郭某某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郭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向马朝辉发放借款50000元。马朝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止,之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郭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要求马朝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为4288.16元,并要求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马朝辉、郭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马朝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马朝辉偿还本金50000元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申请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郭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马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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