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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蔡伟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饮食街附近的胡同里,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及被告人蔡伟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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