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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绍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绍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王绍伟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与戒毒人员费翔(另案处理)预谋合伙贩卖毒品。2013年11月,费翔到三门峡市找到王绍伟,二人商定费翔从广东给王绍伟发毒品“麻古”,王绍伟在三门峡销售。2013年12月底,费翔从广东省给王绍伟发来毒品“麻古”样品,王绍伟收到样品给买家看后联系费翔发货。2014年1月初,费翔给王绍伟发来毒品“麻古”1000片,王绍伟收到后找买家销售,买家因毒品和之前的样品不一致拒绝购买,王绍伟遂联系费翔将1000片“麻古”发回广东省调换。2014年1月下旬,费翔又给王绍伟发来“麻古”5000片,王绍伟将毒品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陕县粮食局楼下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王绍伟联系买家后,因毒品质量不好仍无法售出,遂与费翔商定将该5000片“麻古”发回广东由费翔销售。2014年2月6日,王绍伟给费翔转款4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2月7日晚,王绍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鹏洲酒店832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王绍伟主动供述了其与费翔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根据王绍伟供述在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毒品“麻古”479.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绍伟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购买的毒品没有售出,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王绍伟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与戒毒人员费翔(另案处理)预谋从戒毒所释放后合伙贩卖毒品。2013年11月,费翔到三门峡市找到王绍伟,二人商定:费翔在广东省购买毒品“麻古”,王绍伟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在三门峡市出售毒品“麻古”。2013年12月,费翔给王绍伟发送毒品“麻古”样品若干片,王绍伟收到样品给买家看后,联系费翔从广东省发送毒品。2014年1月初,费翔通过大巴车从广东省给王绍伟发送毒品“麻古”1000片,王绍伟收到后联系买家出售,买家因毒品与之前的样品不一致而拒绝购买,王绍伟遂联系费翔将1000片“麻古”发回广东省调换。2014年1月下旬,费翔再次通过大巴车从广东省给王绍伟发送“麻古”4000余片,王绍伟联系买家后,因毒品质量不好仍无法出售,王绍伟遂将毒品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陕县粮食局楼下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后与费翔商定将该4000余片“麻古”发回广东省由费翔销售。2014年2月6日,王绍伟给费翔转款4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2月7日23时许,王绍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鹏洲酒店832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期间王绍伟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与费翔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2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王绍伟的供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中街居委会19号其住处及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毒品“麻古”共计479.3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24.16%-31.41%不等。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麻古”存放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费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王绍伟的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王绍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伟与他人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9.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绍伟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绍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绍伟辩解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是否售出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绍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绍伟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麻古”479.3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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