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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石,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199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石,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199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东30米处路北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车锁捅开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0元。

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黄河路黄河饭店西侧夹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立马电动车车锁捅开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5元。

3、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六峰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第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王派电动车车锁捅开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后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森地电动车车锁捅开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90元。

5、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西侧君悦快捷酒店北侧,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黑色踏板电动车车锁捅开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元。

6、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少石到三门峡市和平路黄河医院新盖车库一楼北侧,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轻捷牌踏板电动车车锁捅开,骑至黄河医院东门口时,被门卫拦住并报警。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申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钥匙、螺丝刀;照片及被告人张少石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石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少石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少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一、二、三场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四、五、六场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少石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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