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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200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200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9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9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南五街坊陕县烟草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86号院外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3、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兴到三门峡市和平路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兴、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南五街坊陕县烟草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86号院外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3、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兴到三门峡市和平路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任某某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兴、刘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60元;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刘某盗窃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刘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兴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兴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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