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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晓波等人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女,1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4天),9月2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革、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7天),9月2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8天),11月20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3天)。

辩护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1月0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1天),9月2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8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8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1天),9月2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榜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8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滨、郭联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天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润泽、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明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荣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巷苗、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朱彩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张榜群、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兰某某从洛阳市关林医药城经营康福来保健品经营部的被告人宋某某处,购进假药“新痛除根”、“华佗筋骨宁胶囊”、“颈肩腰腿痛胶囊”、“强力追风活络胶囊”、“筋骨疼消胶囊”、“乌蛇葛根胶囊”共计2000余盒,后被告人兰某某将上述假药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非法牟利2000余元。其中:

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同心圆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筋骨疼消胶囊”50盒、“华佗筋骨宁胶囊”130盒、“新痛除根”9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60盒共计430盒,对外销售422盒,非法牟利2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效乐药房”,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筋骨疼消胶囊”25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20盒共计370盒,对外销售364盒,非法牟利1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经营的“伟军医药超市”,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乌蛇葛根胶囊”10盒、“新痛除根”10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80盒共计190盒,对外销售110盒,非法牟利约7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茗越大药房”,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颈肩腰腿痛胶囊”30盒、“新痛除根”6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01盒共计191盒,对外销售80余盒,非法牟利240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健民中西新特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6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25盒共计185盒,对外销售135盒,非法牟利500余元。

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吉祥中西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2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0盒、“颈肩腰腿痛胶囊”90盒共计120盒,对外销售69盒,非法牟利500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康辉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华佗筋骨宁胶囊”100盒、“新痛除根”20盒共计120盒,对外销售97盒,非法牟利300余元。

被告人樊某经营的“众康医药超市”,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4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70盒共计110盒,对外销售110盒,非法牟利400余元。

被告人杨某经营的“百草丹大药房”,从被告人兰某某购进“新痛除根”100盒,对外销售80盒,非法牟利240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永丰中西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3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40盒共计70盒,对外销售50盒,非法牟利1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中心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乌蛇葛根胶囊”1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20盒共计30盒,对外销售23盒,非法牟利70余元。

被告人祖某某经营的“宝通药店”,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华佗筋骨宁胶囊”50盒,对外销售49盒,非法牟利1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从被告人兰某某处仅购买了5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对外销售47盒,每盒获利3元,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买“新痛除根”、“强力追风活络胶囊”和“颈肩腰腿痛胶囊”三种药共计90盒,表示认罪;其他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兰某某销售的是假药,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指控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的事实不清;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存在以下从轻情节:仅购买了5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销售47盒,数量较少,且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希望合议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其存在以下从轻情节:坦白,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对指控朱某购进、销售药品的数量和获利金额存在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销售假药时间短、销量小,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樊某主动停止销售假药,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较少,销售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兰某某以每盒5元的价格从洛阳市关林医药城经营康福来保健品经营部的被告人宋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华佗筋骨宁胶囊”、“颈肩腰腿痛胶囊”、“强力追风活络胶囊”、“筋骨疼消胶囊”、“乌蛇葛根胶囊”共计2000余盒,后被告人兰某某以每盒6元的价格将上述药品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非法牟利2000余元。其中:

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同心圆药店”,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筋骨疼消胶囊”50盒、“华佗筋骨宁胶囊”130盒、“新痛除根”9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60盒共计430盒,对外销售422盒,非法牟利2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效乐药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筋骨疼消胶囊”25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20盒共计370盒,以每盒1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364盒,非法牟利1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经营的“伟军医药超市”,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乌蛇葛根胶囊”10盒、“新痛除根”10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80盒共计190盒,以每盒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110盒,非法牟利约7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茗越大药房”,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强力追风活络胶囊”共计50盒,以每盒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47盒,非法牟利140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健民中西新特药店”,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6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25盒共计185盒,以每盒1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135盒,非法牟利500余元。

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吉祥中西药店”,于2014年1月至7月间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强力追风活络胶囊”和“颈肩腰腿痛胶囊”共计90余盒,以每盒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39盒,非法牟利200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康辉药店”,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华佗筋骨宁胶囊”100盒、“新痛除根”20盒共计12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97盒,非法牟利300余元。

被告人樊某经营的“众康医药超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4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70盒共计11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110盒,非法牟利400余元。

被告人杨某经营的“百草丹大药房”,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购进“新痛除根”10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80盒,非法牟利240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永丰中西药店”,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新痛除根”3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40盒共计70盒,以每盒12.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50盒,非法牟利1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中心药店”,于2014年5月份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乌蛇葛根胶囊”1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20盒共计30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4盒,非法牟利70余元。

被告人祖某某经营的“宝通药店”,于2014年4月份从被告人兰某某处购进“华佗筋骨宁胶囊”50盒,以每盒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49盒,非法牟利100余元。

另查明:1、案发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从被告人兰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华佗筋骨宁胶囊”20盒、“新痛除根”20盒、“颈肩腰腿痛胶囊”50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63盒共计153盒;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筋骨疼消胶囊”420盒、“乌蛇葛根胶囊”271盒、“腰痛宁胶囊”242盒、“华佗筋骨宁胶囊”160盒、“颈肩腰腿痛胶囊”187盒、“新痛除根”272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295盒共计1847盒;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未销售的“筋骨疼消胶囊”7盒、“新痛除根”1盒共计8盒;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未销售的“筋骨疼消胶囊”3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3盒共计6盒;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未销售的“颈肩腰腿痛胶囊”7盒、“新痛除根”46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6盒、“乌蛇葛根胶囊”11盒共计80盒;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未销售的“强力追风活络胶囊”33盒、“新痛除根”17盒共计50盒;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未销售的“新痛除根”16盒、“颈肩腰腿痛胶囊”25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0盒共计51盒;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未销售的“新痛除根”12盒、“华佗筋骨宁胶囊”11盒共计23盒;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乌蛇葛根胶囊”5盒、“强力追风活络胶囊”1盒、“新痛除根”1盒共计7盒;从被告人祖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华佗筋骨宁胶囊”1盒。

2、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新痛除根”、“华佗筋骨宁胶囊”、“颈肩腰腿痛胶囊”、“强力追风活络胶囊”、“筋骨疼消胶囊”、“乌蛇葛根胶囊”,外包装显示主要成分均为中药材,批准文号为“黔卫食字”、“豫卫食字”,并标明有适应症、食用方法等,说明书中宣称具有治疗功能和药用疗效。经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假药论处。

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4、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8720元,其中被告人兰某某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1500元、被告人孙某760元、被告人张某140元、被告人李某乙560元、被告人朱某260元、被告人张某乙300元、被告人樊某500元、被告人杨某240元、被告人高某某200元、被告人韩某某100元、被告人祖某某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货统计表,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照片等及上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韩某某、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孙某、张某、李某乙、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高某某、韩某某、祖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上述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李某乙、朱某、樊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兰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公安机关通过照片辨认本案被告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樊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8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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